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赵仁宽。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士安。被告吴桂斌。被告陈业闯。委托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寿颐。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赵仁宽诉被告钱士安、吴桂斌、陈业闯、黄寿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宽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钱士安、被告陈业闯委托代理人房富华、被告黄寿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主吴珍容(已死亡)因旧房翻建需要,将旧房拆除及新房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业闯,被告陈业闯雇佣被告黄寿颐为杂工队长。2014年4月2日,被告黄寿颐又雇佣原告等几名杂工到吴珍荣家拆除房屋,当天上午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原告赵仁宽不幸被突然倒下的一面墙体砸中,身受重伤,后被送往扬州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前后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十几万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在家休息养病期间,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去世,该房屋由被告钱士安和被告吴桂斌共同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钱士安和被告吴桂斌应当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业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是在拆除房主吴珍荣的旧房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被告陈业闯与房主吴珍荣承包的是新房建设施工工程,所以本案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请求与被告陈业闯无关联性,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寿颐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干活的,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的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钱2200元是被告黄寿颐自己跟房主吴珍荣要的,然后给了原告。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士安辩称,拆除旧房屋是自己母亲与被告黄寿颐签订的合同,自己并不清楚案件的事实,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寿颐经被告陈业闯介绍,于2014年4月1日与案外人吴珍荣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寿颐承包吴珍荣位于高邮市高邮镇十里村谢桥小组的旧房拆除工作;拆除工作量为旧房四件,大瓦拆除落地、砖头削好;拆除工资为2300元;如遇安全事故由被告黄寿颐及事故人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寿颐招揽了10个人(包括原告)准备拆除上述房屋,被告黄寿颐为10个人发放工资报酬,每人200元。2014年4月2日10点左右,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被一面突然倒下的墙砸中而受伤,后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吴珍荣、被告钱士安(吴珍荣女儿)、被告吴桂斌(吴珍荣儿子)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陈业闯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协议》,约定:乙方(陈业闯)为甲方(吴珍荣、钱士安、吴桂斌)位于高邮市高邮镇十里村谢桥小组的原有四间住宅危房原地上翻建二层住宅楼房;原有的住宅老房,自行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拆除,费用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寿颐已向原告给付2000元。还查明,吴珍荣因患有癌症,已于2015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拆房协议书》、《房屋建筑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23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1500元;5、护理费26880元;6、交通费4000元。”因被告吴桂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寿颐提供拆除旧房的劳务,被告黄寿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因一面墙突然倒塌被砸伤,但作为旧房拆除人员,对旧房拆除属于高危作业应当知晓,且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
本院认为,原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其受伤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寿颐作为雇主,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存在严重过错责任,故
本院认为,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业闯仅仅介绍被告黄寿颐与吴珍荣达成旧房拆除协议,故被告陈业闯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黄寿颐与案外人吴珍荣签订《拆房协议书》后,被告黄寿颐按照吴珍荣的要求完成房屋拆除工作,被告黄寿颐将拆房人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吴珍荣,双方所形成的系承揽关系。拆除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吴珍荣不应承担选任定做人不当的责任,故被告钱士安与被告吴桂斌无需在吴荣珍遗产继承份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主张住院96天,标准2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96天,结合当地生活标准,认定标准为18元/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元。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300天,标准12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结合当地生活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30天,标准10元/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300元。4、误工费2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15天,标准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64岁,且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损失及收入证明,但原告受伤必然导致收入减损,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26880元,其中医院护工护理费980元,家属护理25900元(185天*70元/天*2人),原告为××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费申请单一份及护理费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医院护工护理费980元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酌定护理期限为150天,综合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护理标准为5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480元。6、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连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往返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共计为145158元,由雇主黄寿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064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寿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仁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642.20元(已扣减先行给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仁宽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黄寿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寿颐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远军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二0一六年五月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