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3709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王汉成、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王汉成,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70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住所蓟县尤古庄镇尤古庄村南侧,仓桑公路北侧。代表人刘广玉,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汉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王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尤古庄支行)与被告王汉成、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刘广玉、被告王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尤古庄支行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王汉成由被告王强担保从原告处借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1月15日,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王汉成偿还借款15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6月20的利息23650.1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王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复印件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借款、担保情况;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催收通知回执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收欠款和被告同意还款;证据4、贷款计息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

被告王汉成辩称,原告所诉其欠贷款本息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汉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4月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名称变更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2008年1月16日,被告王汉成由被告王强担保从原告处借贷款15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小额农户贷款,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12.5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贷款发放后,王汉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王强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并为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同意为王汉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汉成未还款,王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6月4日向王汉成催收欠款,王汉成签收有关催收通知,但未还款。另查明,原告未提交有关向被告王强催收欠款的证据。再查明,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汉成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2365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贷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其中贷款担保书,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王汉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其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请判令王汉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约定保证人王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向王强主张权利,王强依法免除保证担保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王强对王汉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借款15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3650.18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余欠利息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旗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