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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37号

刘圣国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圣国,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圣国,男,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圣国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燕湾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圣国申请再审称:燕湾合作社没有经过刘圣国同意,也没有对南边所种冬青树,西北边所种松树、楝树、棕榈树进行评估,就征用了刘圣国的自留地修路、造垃圾屋,直接挖掉了刘圣国所种树木。刘圣国直至一年后才拿到土地赔偿款,2009年才拿到树木赔偿款200元,刘圣国虽然在付款单中签字,但并未写明已全部赔偿。刘圣国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人所出具的证明,以说明种在西北边的20株树木尚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自留地西北边20株大树、松树、棕榈树和自留地实际面积少赔部分予以赔偿,其中树木2000元、土地14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圣国主张燕湾合作社未经其同意,擅自挖掉其种植的共20株树木,尚未给予赔偿,刘圣国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刘圣国仅在原审中提供了村民所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所写的要求赔偿的报告,而证明人在本案原审阶段均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据此对刘圣国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土地赔偿款1400元,刘圣国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在再审复查阶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刘圣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圣国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