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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皋新民初字第1201号

朱国华与丁建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国华,丁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皋新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朱国华。被告丁建宏。

原告朱国华与被告丁建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华诉称,被告丁建宏于2013年1月29日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借款300000元,由原告等给予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于2013年7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原告按约代为归还了被告应还份额85000元(含利息)。现要求被告丁建宏偿还原告代为给付的85000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1%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建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丁建宏向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由丁晓红、朱国华、陆杰、谢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丁建宏未归还借款,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丁晓红、朱国华、陆杰、谢阳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丁晓红、朱国华、陆杰、谢阳于2013年10月26日前连带给付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本金3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丁晓红、朱国华、陆杰、谢阳负担。后因朱国华等人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朱国华履行了85000元给付义务。2014年7月28日,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朱国华等四人按照(2013)皋商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应承担的份额85000元(含利息)均已履行完毕。因被告丁建宏未能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给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朱国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2013)皋商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民事诉状、借款借据、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出具的证明、缴费发票、被告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国华为被告丁建宏向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丁建宏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朱国华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如皋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代为偿还了债务人丁建宏应偿还的借款本息85000元,现原告朱国华向被告丁建宏追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朱国华要求被告丁建宏承担其代为偿还借款之后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但每月1%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丁建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国华代偿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丁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马剑梅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