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531号原告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金茂广场*****号。负责人马卫,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晓艳,该所职工。被告刘振宽,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振宽诉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艳、被告刘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民事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诉讼终结后,被告以“起诉被驳回不应收费”及“诉讼令其伤害亲情”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委托费用,双方委托关系明确。被告所述理由,并无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7月3日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行政诉讼,该案件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已申请撤诉,代理费为1万元;2、2014年8月26日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因行政案件起诉的理由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进行了撤诉,因此该民事案件原告表示不再另行收取代理费;3、2015年8月13日委托合同,证明针对被告委托的前述赠与纠纷民事诉讼,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代理二审诉讼。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时,并未对二审代理费协商一致,被告表示二审代理费由原告“看着办”;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了二审诉讼;5、2016年3月21日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刘振宽与原告协商,原告退还包括赠与合同纠纷及行政纠纷案件代理费2000元,双方委托关系终止。
被告刘振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了一审的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对于二审代理费,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再收取,而且在两审结束后,原告退还被告代理费2000元。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7月3日委托合同、2015年8月13日委托合同、(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其中2015年8月13日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的诉讼代理费位置画有斜杠,说明不再收取代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2015年8月13日委托合同代理原告留存的样式中代理费部分是空白的,并非画有斜杠。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刘振宽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案件,代理费为1万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后该案件被告申请撤诉。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其与刘振安等人的赠与纠纷一审诉讼案件,代理费约定为零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刘振安等人赠与纠纷的二审案件。另查,在原告处留存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处为空白,在被告处留存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处画有斜杠。再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退还被告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认为,虽然第三份委托合同即代理被告进行的赠与纠纷二审案件合同,对代理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原告执行完委托事项后,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想,应当适用律师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其中明确了“被告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与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争议),经协商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退还刘振宽律师费2000元。委托关系终止。”该协议系在双方完成赠与合同两审案件后签订的。赠与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费双方约定1万元,二审代理费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同意将代理费退还被告2000元,实际是确认二审不再收取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二审代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