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065号原告董秀英,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原告董秀英之女婿),1972年2月24日出生,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赵良,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原告董秀英诉被告赵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秀英之委托代理人刘桐、张海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秀英诉称: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自东向西正常行走,被告赵良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赵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丰盛骨科专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脚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23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左足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24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共支付鉴定费3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6.38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6006元、交通费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5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赵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未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原告董秀英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自东向西正常行走,被告赵良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赵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董秀英到北京丰盛骨科专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脚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23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左足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24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76.38元、鉴定费3150元。原告出示劳务协议书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6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劳务协议、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请假条、辅助器具发票、诊断证明、休假证明、CT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较强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4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护理费数额为9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及被告赵良分担,其中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赵良负担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给付原告董秀英医疗费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角八分、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零六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零二元五角、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以上共计三万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董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董秀英负担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良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秀英负担二百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良负担九百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达
审 判 员 刘洪宇
代理
审判员 马维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戴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