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特18号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秋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婉晴,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曹德玲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曹德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曹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时间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且被申请人已离职半年多,申请人无法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盘劳人仲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曹德玲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22日就曹德玲诉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10月工资各305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05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29300元、支付加班工资一案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14号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德玲2015年9月工资1850元、10月份工资1531元,以上合计3381元(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捌拾壹元整);
二、被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曹德玲补办补缴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养老、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该条规定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仲裁裁决:
一、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
二、援引法条错误的;
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现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诉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其亦无证据证实本案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撤销盘劳人仲字(2016)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昆明倬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