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712号原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委,任总经理职务。��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飞,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原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诉被告张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滕宏伟、被告张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商铺,商铺面积为3.87平米,租期为10年。按照约定,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标准为1300元每平方米每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占用涉案商铺至2015年11月12日,至今仍拖欠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金。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金30960.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及租金标准属实。我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至2015年3月底我起诉原告,之后,我就没再使用过涉案的商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2日交接,是因为我在2015年11月12日将涉案商铺腾空的照片及商铺的钥匙交给了承办法官,其实在这之前我已经不使用涉案商铺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天和国际作为出租方,被告张雪飞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雪飞承租天和国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商铺,商铺面积6.8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租金分四笔缴纳,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21516元(按商铺使用面积计单价:1300元/平方米·月);第二笔租金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第二笔租金在第一笔租金基础上实行递增,最大递增率为5%。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和国际向张雪飞交付了涉案商铺,张雪飞向天和国家交纳了第一笔租金321516元。2015年,张雪飞以天和国际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天和国际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要求天和国际返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7日商铺租金68568元。该案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对涉案商铺进行交接,张雪飞于该日前按照法院要求将商铺腾空,但天和国际拒绝接收商铺及钥匙。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张雪飞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于���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
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雪飞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七个月零十八天)的租金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六角。
三、驳回张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天和国际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6年1月20日撤回了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天和国际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现天和国际诉至本院,要求张雪飞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金30960.8元。张雪飞主张其已于2015年3月底即不再使用涉案商铺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但张雪飞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和白马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验收表、2015西民初字第1355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后被告于2015年以原告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该案审理期间,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2015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交接,并于此后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向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起至商铺交接之日止的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2015年4月起即不再使用涉案商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即便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属实,但其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且未与原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依然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雪飞支付原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的租金三万零九百六十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张雪飞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进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王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