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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831号

王君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4831号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原告王君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诉称:原告使用小灵通8884****及88626xxxx号码长达十年,从2009年出现不能正常通信的毛病,这和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答复小灵通“清频退网”的时间是一致的。被告没有做好小灵通的善后赔偿,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停止小灵通业务时间的通告是2014年5月20日,这期间小灵通停止服务,但还在收费长达五年。原告手机还存在重复收费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6000元通信费,2、返还重复收费1800元,3、赔偿损失2000元,包括误工费、误餐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王君所涉号码全部归属青岛市,从原告王君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也认可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也一直由青岛公司向其提供涉诉电信服务。中国联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青岛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青岛公司是被告中国联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青岛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拥有独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青岛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