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278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华敦煌、黄少华。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敦煌黄少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4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51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不动产管理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其房产登记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无存款;5、经本院下乡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4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左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廖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