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刘年,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运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敖忠芬,女,汉族。被执行人李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年、刘运光、敖忠芬与被执行人李华刑事附事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继钰
代理
审判员 高范芹
代理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