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5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某为与被申请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因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即使不适用最高院相关批复,本案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仅是因离婚协议产生的生活费的阶段性对账单,属欠款结算单,故只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审据此认为该批复是专门针对买卖合同项下需方向供方出具欠条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张某需每月支付朱某人民币4000元,期限10年。后张某于2008年12月底向朱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朱某款项共计312000元,由于欠条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此后亦未就付款期限另行约定,故张某可以随时履行,朱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张某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此前已向其催讨并让其限期履行,故朱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