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86号原告杨红,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敬强,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国权,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红诉被告李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魏侃、被告李敬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月4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其中一百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五十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没有利息,若到期不返还借款,则支付借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并按照月息5%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并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一百五十万元);2、被告支付清偿本金完毕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360000元(三十六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0元(三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三项合计:2235000(贰佰贰十三万伍仟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2012年11月,经一个叫邬红林的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原告看中了八街中所村山上有磷矿,又因被告系当地人,所以在一起商议,成立一个公司,股东分别为杨雪晶(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和邬红林,然后以公司的名义向中所村租赁该山林,其最终目的是开采磷矿。2012年12月19日,公司正式成立,名称为:“云南金亨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60万元,杨雪晶(实际是原告)持股比例为51%,被告持股26%,邬红林持股23%,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应出资540.6万元,但至今所出资为100万元,也就是本案当中涉及的1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与中所村多次协商,因村民不同意,所以租赁山林开采矿的目的没有实现。据此原告将这一后果归责于被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这100万的出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为了要求被告返还成立公司的出资款,可谓不择手段,本案所谓的借条就是原告逼迫、威逼被告后的产物。原告不仅威逼被告写下借条,还将被告的料场强行霸占使用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还强行将被告出资275万元所持云南金亨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称用该股权转让费冲抵其所谓100万元成立公司的出资款。原告还一再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金款,被告经不住原告的恐吓,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2月6日返还其投资款共计13万元(打入原告妻子李茂琼的账户),2015年7月15日返还出资2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即其儿子杨雪晶名下陆良金商贸有限公司)。3、原、被告在2012年之前尚不认识,在成立公司后才有关系。所以本案当中,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违约金及利息年利率总计不应该超过本金的24%,而且借条中五十万现金也不是事实,是被告被逼迫所写。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收到原告款项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户口册、存款回单、储蓄存款凭证、贷方凭条各一份、储蓄提款凭条两份。欲证明杨学伟和原告杨红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5日通过杨雪伟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手续费10元。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具体借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原告杨红逼迫写的,其中五十万的现金也是虚假的,证据3中的户口册真实性无异议,也证实了被告答辩状中所述的杨雪晶代原告持股的事实;存款回单、储蓄存款凭证、贷方凭条、储蓄提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成立公司的出资,并不是民间借贷。回单以及借据上的金额不符,时间也不吻合,借据在打款前一天出具,不符合借据中写的“今借到”。对证据4认为,第一,证人郑某乙的驾驶员,双方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部分不予认可。第二,证人在场连纸笔印油是他买的、时间、地点都记得,但是对于李敬强是否收到杨红50万的现金却表示不清楚,足以证实是虚假的。第三、原告是曲靖人,被告是安宁人,双方到昆明写借条进一步证明原告方是有胁迫行为,而且纸笔都是现买的,被告是被胁迫写下的借条。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由其子杨雪晶代持股)、邬红林于2012年12月9日出资成立云南金亨矿业有限公司,其目的为开采八街中所村山上的磷矿。为此原告实际出资100万元。因该公司未实现开采磷矿之目的,2014年3月5日,原告强行将被告所持出资275厄元,26%的股权变更到其名下,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2、料场使用协议、汇款凭证3份,欲证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成立公司投资款,强占被告的料场,还逼迫写下协议,要求被告的料场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一直要用到原告不需要退出为止,在原告的威逼下,被告已返还给原告33万元。3、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被迫返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到陆良金来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儿子杨雪晶的公司。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内资企业登记上核准时间是2014年3月5日,成立时间是2012年的12月19日,借据是2013年1月4日就借的钱,被告只提供了公司登记信息,但是没提供过出资证明,出资协议等,其内容不能反映如何出资的,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和章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料场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一直没还,是在借款一年过后才写的协议,协议中写明料场仅仅是摆放东西,不做为其他经营等用途,看不出有胁迫的意思表示,汇款凭证中13万元那张看不清,而且杨红的妻子叫朱红英,并不叫李茂琼,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万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正好反映出被告确实是欠原告借款,并且起诉时这笔20万元已经从利息中扣除了。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料场使用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5年7月10日由安宁国越矿业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给陆良县金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及流水明细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及2016年2月6日的汇款13万元给李茂琼的存款凭条,原告对其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总计已支付过原告33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3年1月4日,被告李敬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红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转账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本金25%的违约金,并按时承担逾期期间的按欠款的本金月息5%利息。2013年1月5日,原告杨红通过其儿子杨雪伟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李敬强。被告李敬强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2月6日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茂琼的账户13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通过安宁国越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200000元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陆良县金来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其认可的款项性质系借款,并非是因原、被告之间因在成立云南金亨矿业有限公司后未能实现开采矿山的目,而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且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杨雪伟的账户转款1000000万元给被告时,也未注明系交付给被告的1000000元投资款。故原告的证据已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而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00000元系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注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此所举证明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出借的款项金额,原告认为其出借了1500000元的人民币,其中1000000元系转账,500000元系现金,被告认为《借据》所写的500000元现金不是事实,是被告逼迫所写,自己未收到过此款。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而原告转账10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即被告出具《借据》时间在前,原告履行交付货币的时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原告除了《借据》外,还应当对已经交付被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被告5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同时又约定按欠款本金的月5%计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及利率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3月30日起分段计算。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7日归还过原告100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00000024%÷365天372天为244602元,则原告尚应支付的利息为144602元,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至7月1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000000元24%÷365天94天为61808元,加上此前欠付的利息144602元合计利息为20641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为6410元,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过原告3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000000元24%÷365天211天为138740元,加上此前欠付的利息641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为145150元,本金为1000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为145150元,从2016年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0元,减半收取12340元,由原告杨红承担5796元,被告李敬强承担6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文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奎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