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906号原告郭金刚,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兰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繁荣,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商-028。法定代表人李全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德川,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金刚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刚,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刘繁荣,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刚诉称,2014年7月17日,我通过被告的网上招聘入职被告公司,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孙兴辉面试录用。孙兴辉负责管理我,同时和我一起工作的还有工友姚大成,但是他的劳动关系我不清楚。工作是预算工作,工资是每月1万元包吃住,银行转账支付。工作地点是在怀柔区雁西镇纳百川度假村,负责核心岛APEC会议一标段二标段预算工作,还做了2015年4月17日电影节的举办地会议中心的预算工作。工作期间每天早6时开始,下午6时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周末休息。劳动期间未约定劳动时间、未约定双休,因被告拖欠我半年工资,2015年7月30日我辞职。8月4日我申请仲裁,不同意2015年11月26日仲裁的结果,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2014年7月工资差1646.28元。2、被告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3、被告支付我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金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国际会都是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我公司是总承包方,我公司把非主体工程喷灌、铺装、电气项目分包给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规定2012年8月8日把一标段分包至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2013年5月11日竣工,合同规定2012年6月22日把二标段分包至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竣工。孙兴辉是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会都项目项目的经理。我公司不管理北京市塞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郭金刚和我公司无关,姚大成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郭金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分包了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怀柔区雁西镇纳百川度假村的非主体工程绿化项目。孙兴辉是我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原告郭金刚是公司为了这个项目以孙兴辉个人名义为我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孙兴辉有招用人员的权利。姚大成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与原告郭金刚共同受孙兴辉领导。原告郭金刚因为个人能力不足,与他人沟通关系不好,已于2015年7月30日自行离开了项目工地。原告郭金刚在该项目现场工作期间,我公司的法人为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郭金刚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他起诉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取得了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园林及景观工程后,就该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与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一、二标段的工程。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孙兴辉,姚大成为该公司的预算员。2014年7月17日,原告郭金刚找到孙兴辉,2014年7月18日,原告郭金刚在一张纸上写有:郭金刚于2014年7月17日来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1万元/月,包吃住,工作为预算工作,2014年7月18日。孙兴辉在该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此后郭金刚一直在该工地劳动至2015年7月30日。此期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全玥为原告郭金刚支付过工资。原告郭金刚于2015年8月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7月工资差1646.28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3、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125517元。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715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郭金刚的仲裁请求。
原告郭金刚不服此裁决,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郭金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的以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名义暂住证、出入证、施工保障通行证、保障证,现场签单、照片。对于这些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系因为总发包方不针对分包方,所以才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办理的这些手续,故对上述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郭金刚在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园林及景观工程有过劳务的行为。此外原告郭金刚还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同理也只能证明原告郭金刚在此期间收到过报酬,但不能证明系何人、何公司为其支付的报酬。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出示的该公司职工花名册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并无叫郭金刚的人员,孙兴辉、姚大成亦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其系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园林及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此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包给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述称以证明,孙兴辉、姚大成均为其公司的员工,孙兴辉有权对外招聘人员。再结合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莲道茶城支行查询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原告郭金刚此期间的工资为第三人北京市赛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全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金刚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李 伟-2--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