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1123号

郑根田、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郑根田,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根田,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芳村镇芳村街。

法定代表人:刘樟水,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根田因与被申请人常山县新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根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汪步红等五人不是公司股东,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新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中,有两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

一、二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汪步红等五人不是新途公司的实际股东,证据不足。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分红是股东的权利,而非股东资格的认定要件。郑根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五人的股东资格,一、二审法院却认为郑根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五人的股东身份,举证责任分配不妥。(二)一审法院办案超期,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宣判,发判决书时间却是2015年5月25日,超期六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根田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围绕两项再审事由,分别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汪步红等人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是否有误,证据是否充分。(一)申请人郑根田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两份复印件证据并据以认定事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其证据效力。一审中,除两份复印件外,新途公司还提交了2009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原件,以共同证明汪步红等五人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与分红。该原件与两份复印件在内容上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结合该证据原件,认为两份复印件仍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并不违反证据认证规则。(二)郑根田还主张,公司章程的记载足以证明汪步红等五人的股东身份,一、二审判决否定五人的股东资格存在错误。本案系股东间内部纠纷,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即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从新途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讨论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历次股东会上,均无汪步红等五人出席,分红结算清单中亦剔除了该五人。本案所争议的2014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载明“应到股东人数14人,实到股东人数13人”,显然并未将汪步红等五人视为有权出席并表决的股东。郑根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步红等五人享有或行使过表决权、分红权、公司事务参与权等股东实质权利。

一、二审法院认定汪步红等五人并非公司实际股东,有相应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期办案,致程序违法。因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郑根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根田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1?·?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