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字第21423号原告宋洋,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医药生物研究院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淑珍,天津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宗义,天津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泰可思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宏,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20259-2。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洋与被告李斌及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洋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珍、被告李斌、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婷、陈金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洋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7日,双方与天津融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碧海明珠***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7.9平方米,约定原、被告各占50%产权。房屋购买价为114万元,首付款35万元及各项税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以自己的公积金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天津滨海支行住房公积金申请组合贷款79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9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偿还贷款,但除首月贷款由被告缴存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自行还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2261.67元,截至2015年5月尚余贷款本金764136.8元。2014年9月,原、被告分手,因共同购房的目的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双方围绕房屋分割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的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碧海明珠***住宅一套(价值114万元)进行房屋折价、变卖取得的价款,首先清偿银行的贷款后再进行分割,余款判令原、被告各分得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证据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买受人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购买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碧海明珠4—1405房产,经双方协商,各占产权份额的50%;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首付款及贷款部分发票,首付款为35万元,贷款79万元;证据四、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自己的公积金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天津滨海支行住房公积金申请组合贷款79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29年;证据五、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于2014年7月15日发放贷款;证据六、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税收缴款书、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相关费用;证据七、公积金、商贷部分还款凭证,证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自行还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9750.77元,剩余贷款本金742976元;证据八、产权证,2015年12月31日取得,权利人是宋洋,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证据九、个人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情况声明,上面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表明被告同意将涉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津房置业,这是上诉时第三人中德提供的,我调取而来的。
被告李斌辩称,原告名下的贷款与本案的房屋分割没有任何关系,贷款应由原告个人清偿,贷款是与第三人中德签署的。我不同意把房子卖了,我名下就这一套房屋,我还在租房住。原告现在拿着房屋钥匙,导致我住不进去。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明材料及聊天记录,证明材料是给我装修的孙中彬给我写的,证明我没有房屋钥匙,给我装修的人把钥匙弄丢了,我用手机拍的照片打印下来的。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必须先还清贷款,后可以配合其办理相应注销手续,原、被告的争议我们不参与。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发表意见。我们作为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人,如发生房屋过户需要清偿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我们才予以配合,否则不同意变卖房屋。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该房屋已经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明第三人系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天津融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碧海明珠***号房屋,总房款为1140000元,天津融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补充合同附件六约定,宋洋和李斌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由宋洋持所有权证,占产权份额50%,由李斌持共有权证,占产权份额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350000元,剩余790000元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在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了公积金贷款500000元及商业贷款290000元的组合贷款。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宋洋与第三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以诉争房屋作为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抵押物。此外被告支付了购房契税34200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用80元、住房维修基金11400元、贷款担保费11889元及第一个月还贷金额5809.10元。该房屋目前还款正常。被告陈述涉诉房屋交房后被告缴纳了物业费及水电暖费用4707.4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曾购买材料欲对房屋进行装修,因双方恋爱终结,装修未果,双方均认可房屋系毛坯状态。经本院现场勘察,房屋确系毛坯状态空置中。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对涉诉房屋进行折价,原告认可的价格为114000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房屋价格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请求变卖房屋,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亦不同意一次性偿还涉诉房屋上所欠的贷款。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权利人系原告宋洋,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宋洋50%,李斌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对原、被告共同的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碧海明珠***房屋进行折价、变卖后取得的价款,首先清偿银行的贷款后再进行分割,余款判令原、被告各分得50%,但原告认可的折价价格为114000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房屋价格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对涉诉房屋的现有价格作出认定。原告请求变卖房屋,被告不予同意,因变卖房屋系原、被告对其共有财产实施的处分权,本院无权干涉,故无法通过变卖房屋达到原告诉讼之目的。如原告能够一次性清偿贷款,消除抵押权,第三人表示同意,可就涉诉房产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不同意一次性偿还涉诉房屋上所欠的贷款,故对涉诉房屋无法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丽艳
审 判 员 殷 隽
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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