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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354号

邓长润诉刘兴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长润,邓金梅,刘兴寿,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54号原告邓长润,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加玲、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金梅,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兴寿,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禄健,男,19年月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卫,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长润诉被告邓金梅、刘兴寿、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玲、付平申,被告邓金梅、刘兴寿、禄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邓金梅驾驶车主为被告禄健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2+200米处时与被告刘兴寿驾驶载乘原告邓长润的云ajr777号“钱江”牌普通二摩托车相遇,因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兴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已达伤残,且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邓金梅、刘兴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健系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068.82元(医疗费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112.2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邓金梅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应由被告邓金梅承担的部分,被告邓金梅愿意承担被告刘兴寿辩称:被告刘兴寿免费搭载原告去买车,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兴寿承担的部分,被告刘兴寿愿意承担。

被告禄健辩称:原告起诉的有些费用过高,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禄健承担的部分,被告禄健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邓金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寿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十二份、《住院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两页,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收据》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4日原告购买矫形器并支付费用2000元;4、倘甸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作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88.6元;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45.28元;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估,原告尚需(2016)云0128民初521号后期治疗费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745.28元;经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745.28元;7、证人李红当庭证言及《证明》、《租房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今一直在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被告邓金梅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各一份及《病人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欲证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马尾综合征);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2266.85元(其中被告邓金梅垫付56009元,原告支付6257.85元);2、《保险单》两份,欲证实:车主为被告禄健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55301t000059034;pdat20155301t000058090。被告刘兴寿、禄健、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邓金梅、禄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可;6号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认可;7号证据因无原告的每月工资、水电费、房租及房屋产权证书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兴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及被告禄健、刘兴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邓金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源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虽然被告邓金梅、禄健、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的三期评定及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原告确实在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邓金梅驾驶车主为被告禄健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2+200米处时与被告刘兴寿驾驶载乘原告邓长润的云ajr777号“钱江”牌普通二摩托车相遇,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兴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长润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邓金梅驾驶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55301t000059034;pdat20155301t000058090。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被被告邓金梅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马尾综合征);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2266.85元(其中被告邓金梅垫付医疗费5600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257.85元);2015年10月23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痕迹鉴定。2015年10月30日云南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e908k号牌小型轿车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后期治疗费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为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745.28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作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88.6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伤残等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45.28元;另查明:被告邓金梅与被告禄健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兴寿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邓金梅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禄健将无缺陷存在的云ae908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予被告邓金梅驾驶。被告刘兴寿驾驶的云ajr777号“钱江”牌普通二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邓金梅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寿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邓金梅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兴寿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刘兴寿损伤,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金梅及被告刘兴寿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禄健将无缺陷的机动车交予被告邓金梅驾驶,故被告禄健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的被告邓金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禄健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禄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记赔,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记赔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记赔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记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15年统计的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12元(745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100元进行计算,合计2700元(27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8天,四被告认可每天以79.02元计算,合计6953.76元(88天79.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确定由一人护理,共计护理27天,四被告认可每天以79.02元计算,合计2133.54元(27天79.02元)。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外出就医及鉴定次数,按普通客车收费标准,以二人计算,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过错,且损伤已达伤残,原告受伤后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能列入赔偿的范围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953.76元,护理费2133.54元,车旅费700元,医疗费62266.85元,鉴定费1490.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检查费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245.33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是: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6953.76元,护理费2133.54元,车旅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中优先赔付),共计2869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住院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该赔偿限额在两个受害人间进行平均分配)。余额76546.03元,由被告邓金梅承担70%,即53582.22元;由被告刘兴寿承担30%,即22963.81元。被告邓金梅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邓金梅再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长润经济损失33699.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长润经济损失53582.22元。

二、由被告刘兴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长润经济损失22963.81元。

三、驳回原告邓长润对被告邓金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长润对被告禄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长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邓长润承担250元,由被告邓金梅承担840元,由被告刘兴寿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曹开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康玉洪

书 记 员 陈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