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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80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被告邓双展,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大浦县,公民身份证号:×××4013。被告邓双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401X。被告汤彩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1923。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铸钢,被告邓双全、汤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双展提供1930000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4月25日起到2021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利率调整方式以固定日调整,贷款归还的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还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以及违约事件的处理办法。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邓双全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邓双展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双展发放贷款,但被告邓双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双全、汤彩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邓双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9098.46元及利息68249.42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详见本息清单),共计1287347.8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邓双展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620元;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四、原告对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提供的抵押物(广东省佛山市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邓双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邓双全、汤彩虹辩称,一、对拖欠本金没有意见,对复利没意见,对罚息有意见,对欠款期限有意见,其不同意提前到期;

二、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不同意一次性偿还,要求两年内还清;

三、其认为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除借款期限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合同约定,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另查明二:合同约定,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提供被告邓双展、邓双全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房产(合同登记号码:)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与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620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邓双展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邓双展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该通知。被告邓双展在收到该通知后归还过部分款项,利息与复利均已偿还完毕,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邓双展尚欠借款本金1154348.19元,罚息32144.92元。另查明五:被告邓双全与被告汤彩虹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

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邓双展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已经连续超过3期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被告邓双全、汤彩虹主张原告无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其并未收到提前到期的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EMS邮单及其邮单查询打印件,原告依据三被告在合同提供的住所地地址邮寄给三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并已由他人查收,被告邓双全、汤彩虹主张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邓双全、汤彩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邓双展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变更通知,该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邓双展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罚息及相应费用。被告邓双全、汤彩虹主张罚息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其主张合理,故本院对被告邓双全、汤彩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的罚息为32144.92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应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2%,再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关于律师费。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邓双展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60620元未超过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邓双全、汤彩虹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责任1.抵押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提供被告邓双展、邓双全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房产(合同登记号码:)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邓双展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保证责任被告邓双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本案借款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发生,在被告邓双展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邓双全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邓双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邓双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54348.19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罚息为32144.9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2%,再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告邓双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0620元;若被告邓双展不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提供抵押的被告邓双展、邓双全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房产(合同登记号码:)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双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6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66元,由被告邓双展、邓双全、汤彩虹连带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兰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