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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1950号

史昌润与赵连根、王怀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昌润,赵连根,王怀根,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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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950号申请执行人史昌润。委托代理人王云。被执行人赵连根。被执行人王怀根。被执行人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昌怀。申请执行人史昌润与被执行人赵连根、王怀根、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赵连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昌润53862.4元;王怀根、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赵连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连根、王怀根、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因被执行人赵连根、王怀根、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连根、王怀根、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0元,利息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书面表示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