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任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铁西区,东环路西天佐新城国际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振雄,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振雄,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身份证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任益与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镕公司)、周振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益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张晓敏,被告亿金镕公司、周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万达广场写字楼B座19层l904至1910号写字楼出租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ll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建筑面积合计为913.52㎡,租金为2.05元/日/㎡,租金合计为:2050620元,并约定被告分七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6日第三期租金交付日届满,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物业费及采暖费合计为301374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清,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欠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另第二被告周振雄于2014年12月23日承诺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合同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177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采暖费29835元、物业费139769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亿金镕公司、周振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周振雄系第一被告亿金镕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写字楼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B座19层xxx至xxx号写字楼出租于被告亿金镕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租金合计2050620元,支付方式为分七期支付。租赁期内发生的取暖费,物业费等均由被告亿金镕公司承担。
三、欠条。拟证明被告亿金镕公司确认欠原告第三期租金、取暖费、物业费等合计301374元。被告亿金镕公司承诺所欠301374元于2015年6月23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亿金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周振雄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未付清欠原告款项,同意向原告支付1500元资金占用费,该行为系被告周振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亿金镕公司承担。被告周振雄为被告亿金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金镕公司、周振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任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亿金镕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万达广场写字楼B座19层xxx至xxx号房屋出租于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913.52平方米,租金为每日每建筑平方米2.05元,租金合计2050620元,乙方分七期向甲方交纳租金。乙方同意以上租金仅为租赁甲方房屋的租金,不包括乙方租赁期间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以上相关费用乙方需按期及时交纳,如逾期未交纳,视为乙方违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亿金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与任益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困难我公司现提出提前解除以上《写字楼租赁合同》。经我公司与任益核对,我公司共欠任益第三期写字楼租金及取暖费、物业费合计人民币301374元,其中:写字楼租金131770元、取暖费29835元,物业费139769元。以上所欠费用我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6月23日前向任益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我公司愿意向任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备注:取暖费和物业费由任益垫资代我公司向供热公司和万达物业公司先行交纳)。”该欠条结尾处有被告亿金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振雄书写:“本人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23日前付清,同时另外支付15000元资金占用费。”该欠条盖有被告亿金镕公司公章,在负责人处有被告周振雄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周振雄的签名及捺印,并写有:“本人愿为以上欠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亿金镕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振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亿金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困难提出提前解除该《写字楼租赁合同》。且出具欠条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取暖费、物业费等合计301374元,现被告亿金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以上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被告周振雄系被告亿金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应视为其作为被告亿金镕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被告亿金镕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法庭申请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该违约金数额不做调整。关于被告周振雄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周振雄在欠条中已明确表示愿为以上欠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亿金镕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益支付房屋租金13177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益偿还已垫付的取暖费29835元、物业费139769元。
三、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四、被告周振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振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亿金镕投资有限公司、周振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天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