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809号
申请执行人:黄钟敏,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张海兵,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金素,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黄钟敏与张海兵、金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钟敏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海兵、金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钟敏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7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54.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海兵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岩头山村的房屋,但因该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8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德锋
审判员 叶长杉
审判员 陈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毛魏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