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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41号

杨粉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粉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1号原告杨粉娇,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松梓,系原告丈夫,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迎宾路荣昌大厦。负责人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杨粉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下称“中保龙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梓、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粉娇诉称,原告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5年8月5日,轿车行驶至石狮市石泉二路高速路口路段,案外人王鸿英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轿车行驶至石狮市石泉二路高速路口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案外人陈景波驾驶的闽C×××××轿车发生碰撞,该两车发生碰撞后与由原告丈夫杨松梓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鸿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出险且令原告自行修理即可,原告将车送至泉州市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3755元。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37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7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因原告的闽E×××××KGN车在本案中讼争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原告杨粉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未经保险人协商后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人也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上述事项;

二、原告的维修结算无被告确认,亦未盖章,结算单中的项目如迎宾踏板、安全气囊解码、室内清洗等密封器均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三、本案属于无责代赔,被告只有与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进行确认之后才能进行代赔,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取得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杨粉娇闽E×××××车辆损失13755元。原告杨粉娇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并未出险,为减少损失,原告在正规的维修店里维修,且提供合法的结算单与发票,被告就赔偿原告该维修费用。原告杨粉娇提供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系闽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等事实;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及闽E×××××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事实;

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杨松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原告所有的闽E×××××小型轿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等事实;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闽E×××××小型轿车受损情况;

五、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13755元。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中的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维修清单没有维修单位的公章盖章确认,且原告清单的损失中有如车辆室内清洗、迎宾踏板、四轮定位、烤漆等多项,均不是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与本案的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不相符。

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认为,被告不存在赔偿的义务,仅为代赔;原告杨粉娇未与被告协商确认讼争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金额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且未盖章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即使被告须承担责任,对其他事故责任方亦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第8、9条中约定在车辆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无赔偿的责任,只能代赔,及根据第25条的约定,车辆的维修必须由保险人与原告进行协商或者核定,没有被告进行核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已经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核定定损金额为7528元;

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出险和定损的经过。原告杨粉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已打电话找被告出险,但被告并未处理;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发票为准。经过原告杨粉娇与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五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相一致,可互相印证,可予采信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无原、被告的签字及盖章,被告亦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杨粉娇为自己所有的闽E×××××号轿车向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含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45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原、被告分别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告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让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赔偿处理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8月5日,案外人杨松梓驾驶讼争车辆于石狮市石泉路高速路口路段处与案外人王鸿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案外人陈景波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鸿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就讼争事故进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2015年9月2日,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景波负次要责任,杨松梓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讼争车辆送至泉州市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755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案外人杨丽彬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就讼争交通事故出险,告知出险地点为石狮市高速路口未上高速处,讼争交通事故情况及讼争车辆被扣石狮交警大队的事实,被告认为商业险与交强险有关,但未于处理。2015年8月13日,杨松梓电话联系被告咨询定损事宜。2015年8月14日,杨松梓电话联系被告在泉州石狮蓝洋路交警停车场,要求派勘。2015年8月17日,被告反馈请先安排定损,有需要由泉州通赔岗反馈漳州通赔岗处理,但实际未定损。

本院认为,原告杨粉娇与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投保闽E×××××号轿车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并依约支付被告保险费,被告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讼争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1375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与其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包含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项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显示,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杨丽彬已于当日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出险,案外人杨松梓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联系被告咨询定损事宜,同年8月14日要求派勘,被告亦知晓该报险过程,故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协商的义务,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对讼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时间及就车辆修理等问题与原告协商的事实;在前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包含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维修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粉娇保险金1375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