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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1383号

周建华与朱正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建华,朱正斌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383号

申请执行人:周建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

被执行人:朱正斌,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周建华与朱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建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巧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许李赵人民币205000元、诉讼费用2187.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007.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3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德锋

审判员  叶长杉

审判员  陈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