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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40号

闫艳与魏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艳,魏雪,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40号原告闫艳。委托代理人肖罗(原告之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福亮,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雪。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之夫),中共天津市委党校教工。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A座15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亚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艳与被告魏雪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链家宝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艳的委托代理人肖罗、徐福亮,被告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震,第三人链家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艳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室房屋,总价款为103.6万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备注中明确约定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在房价内送给原告。原告对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拍摄了照片,第三人也为原告出具了签订合同时房屋内家具、家电情况的说明,确认了该房屋内家具、家电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办理房产买卖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5年8月17日三方办理房屋交接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发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与签订合同时的家具、家电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将家具、家电恢复原状,被告拒不配合。2015年9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第三人联系被告交房,但屋内的设施仍与8月17日一样。被告的行为属恶意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依合同之约定将其出售给原告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恢复至签订合同时候的原状;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交易合同书;证据二、照片10张(其中2015年5月17日当天的照片4张,另6张为2015年8月17日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证据三、2015年8月17日当天拍摄的照片12张;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据五、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据六、产权证;证据七、佣金发票;证据八、浦发银行的借款凭证。

被告魏雪辩称,对于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出想要一套家具、家电,被告看到原告急于入住,表示同意赠送一套家具、家电,合同对于赠送的家具、家电作出了约定。被告所交付房屋内的家电均在2015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前已放置于屋内,因被告对房屋内的原家具另有用途,故于2015年6月将家具搬走,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物品被告均已放置在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浦发银行业务凭证;证据二、房产交易合同。第三人链家宝业公司述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室房屋以1036000元的成交价卖给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将屋内一台空调、一张床、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视、一个床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个鞋柜、整体厨房、四把餐椅、整体卫浴含在房价里送给乙方(原告)。原告购买此房正是看中了该房的装修及家具、家电设施,原告也于看房当日拍下了家具、家电的照片。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协助下到天津市房管局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8月17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交付房屋当日第三人与原告均发现房屋内家具、家电与签订合同时的家具、家电严重不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签订合同时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设施,但经第三人多次沟通,被告均表示不予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第三人链家宝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王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自愿出售及购买本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室私产房屋,原、被告确认房屋成交价格为1036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全部房款到账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均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备注中约定“甲方(被告)将屋内一台空调、一张床、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视、一个床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个鞋柜、整体厨房、四把餐椅、整体卫浴含在房价里送给乙方(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涉诉房屋进行查看并拍摄照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于2015年8月11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两次到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交付事宜,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与签订合同当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不符,故原告未接收涉诉房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合同当日及交付房屋时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照片,被告仅对照片内容含原、被告本人的照片予以认可,并主张带有水印的照片是在2014年其欲出售房屋时由中介人员所拍摄。被告对于其向原告交付的涉诉房屋内的家电与签订合同当日不符不予认可,对于家具与签订合同当日不符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恢复原状,且被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告知被告只需赠送给原告一套家具家电即可。第三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所述签订合同时的协商事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被告不能将家具、家电恢复原状,则主张被告就相应损失赔偿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备注中约定的“屋内一台空调、一张床、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视、一个床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张餐桌、一组沙发、一个鞋柜、整体厨房、四把餐椅、整体卫浴”,应理解为在签订合同时涉诉房屋内相应的家具、家电设施。庭审中,被告称其只需赠送原告任意一套家具家电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确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不符,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恢复至签订合同时的家具家电状况,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亦不能认定合同签订时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原状,故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如被告不能将家具、家电恢复原状,则主张被告就相应损失赔偿原告40000元,结合涉诉房屋内已有的家具、家电,被告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签订时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描述,及参照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被告折价补偿原告30000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但并未根本影响涉诉房屋的交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雪向原告闫艳支付家具、家电设施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雪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范蕊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