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1502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系其行使自己的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取为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杨春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徐诗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