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830号原告黄某某,住敦化市。被告华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