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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287号

张某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丙、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乙母亲。被告刘某丙,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某,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苗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畚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尹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刘飞系夫妻,刘某甲、刘某乙系两人的子女,被告刘某丙、尹某某系刘飞的父母。2015年12月刘飞在睢阳建筑工地干活时发生坠楼事故死亡。经和包工头郭振海协商,于2015年12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振海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应当获得的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刘飞死亡的赔偿款4515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丙、尹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1、张某某与刘飞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刘某乙系两人的子女,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甲生于2007年4月6日出生,刘某乙生于2009年10月8日出生,上述数据用于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20日协议书一份、刘飞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刘飞因事故死亡,获得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该80万元首先扣除刘某甲、刘某乙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剩余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均分,因刘某甲、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张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该部分赔偿应当由张某某保管。另外,因刘飞死亡时亲属支付的费用已经够丧葬费了,故此80万万元赔偿款中不应当再扣除丧葬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分。证明70万元现金被告刘某丙、尹某某在银行取走。被告刘某丙、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丙、尹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的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申请法院调解的证据相互印证上、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刘飞原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刘某乙系两人的子女,被告刘某丙、尹某某系刘飞的父母。2015年12月刘飞在睢阳建筑工地干活时发生坠楼事故死亡。在2015年12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由被告刘某丙、尹某某领取70万元,原告张某某掌握6万元。其余的4万元作为丧葬费和其它花费已经支付。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岐出7887元。

本院认为: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刘飞去世后得到的赔偿中应含有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7887元/年×11年÷2=43379元、刘某乙抚养费7887元/年×9年÷2=35493元。其中丧葬费及其它已支出的4万元,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刘飞去世后得到的其它赔偿(800000元-43379元-35493元-40000元)=681128元。作为刘飞的直系亲属,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在本案中三原告除抚养费外每人应分得部681128元÷5人=136225.6元。原告的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43379元+35492元)=78871元依法由法定监护人张某某掌管。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丁已掌握的60000元,故二被告刘某丙、尹某某应返还原告(136225.6元×3人+78871元-60000)元=4275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给原告张某某4275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被告刘某丙、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张清泉

审判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