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827号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4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498542。法定代表人薛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平,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艳旎,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戴铮,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凤,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物业公司”)诉被告戴铮、陈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平、陈艳旎,被告戴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升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岸区金色家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身为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二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拖欠物管费共计5931.40元,经多次催收均不予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物管费5931.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戴铮、陈凤辩称:二被告系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的业主。二被告只与开发商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无权收取物管费。二被告之前也缴清了物管费,后因为开发商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才没有缴纳了。而且小区环境差、电梯经常损坏,物管公司都没有人管,小区的车库有很多仓库,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影响小区安全,故不同意缴纳物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的业主。2012年3月10日,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就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为叁年;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优惠期间收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业主需于每月1日至25日缴纳其每月应付的管理费;业主、使用人欠缴管理费或其它费用时,乙方可向业主、使用人发出通知,详列所欠款项及清还期限,该欠款业主、使用人应在收到催款通知书起一周内说明拒付理由,若无正当理由,乙方可收取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方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22日,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就上述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期为叁年;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优惠期间收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业主需于每月1日至25日缴纳其每月应付的管理费。该合同也对物业管理服务方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二被告已入住该小区,并从2012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14张,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尽到了应尽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二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辩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故未缴纳物管费的意见,由于本案的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开发商,二者系不同的主体,故二被告的该项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辩称小区环境差、电梯经常损坏、小区的车库有很多仓库、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影响小区安全等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从2012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的上述期间的物管费59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铮、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59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铮、陈凤负担(原告龙升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戴铮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龙升物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蓓蓓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