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452号原告曹某某,女,199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一般授权代理人赵洪雁,威宁县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浦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6月7日生育女孩浦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男孩浦某乙。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浦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同居时间、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说法属实,但我没有打骂原告。对于孩子的抚养,我要求两个孩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浦某某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生育女孩浦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男孩浦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浦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未成年,需要明确抚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且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于法于理并无不当,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孩浦某甲,被告自行抚养男孩浦某乙较妥。对于被告所提“两个孩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之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难以实现,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浦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浦某乙由被告浦某某自行抚养至成年,女孩浦某甲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华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