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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836号

徐汝学与崔文生、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汝学,崔文生,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836号原告徐汝学,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柳玉清,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生,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法定代表人聂高贵,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的原告徐汝学与被告崔文生、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津北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1198元及因追索劳务费而额外支出的生活费36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被告崔文生向原告等5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崔文生拖欠原告劳务费31198元。据此,原告与被告崔文生之间已确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崔文生的住址及被告津北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

审判员  沈伟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