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674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东皓,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皇甫建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塘沽区。第三人天津市津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华勋,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晶,女,该中心职员。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皇甫建智、第三人天津市津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从事邮件的揽投工作。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揽收客户天津科技大学交寄的邮件后,在明知应将收取的邮费按月上交公司的前提下,却未上交,造成“收入截留”的现象。同时,被告在收取客户2014年1月至3月的邮费后,少向原告上交1252.4元,并且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补齐上述邮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采取了解除用工关系,退回派遣单位的处罚措施。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
被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2、保留仲裁裁决中驳回被告其他申请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为由,申请撤回“保留仲裁裁决中驳回被告其他申请的内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对于原告将第三人派遣的员工予以退回的情形,双方在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严重违反原告或第三人规章制度的情形。2012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原告,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岗位为揽投员,负责邮件的揽投和结算邮费的工作。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未变。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将派遣制职工皇甫建智退回天津市津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说明》,载明“2014年4至6月期间,皇甫建智收取客户邮费不按时上缴据为己有,平常工作纪律散漫,经常不执行规章制度,在揽投部影响极坏;该同志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讨论决定,按照《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手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将皇甫建智退回第三人处”。原告于当日将被告退回了第三人。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根据上述说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后,被告拒收。为此,第三人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在“今晚报”刊登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就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2、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克扣的工资;3、赔偿三运物流应给的提成(每月2000元以上);4、对我不公平待遇、精神折磨、名誉损失赔偿。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系用人单位,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派遣员工到原告处工作,其与原告之间系用工关系,原告属于实际用工单位。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来源于劳动者即本案被告皇甫建智作为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仲裁结果中“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指向的劳动合同,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非与原告用工单位所签。现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主张确认用工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故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伟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