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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031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负责人曲志勇,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系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史友地。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邬慧彪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代兄、

人民陪审员刘凤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友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20120130004630。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友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天誉天城住房。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190000元及利息分10年付清,同时被告用自己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29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友地在还款期间2015年1月5日开始不能按约定偿还房贷且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63774.65元及利息7425.30元,合计171199.9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贷款人史友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银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史友地偿还借款本金163774.65及利息7425.30元,支付本金163774.65元从2015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及本息171199.95元从2015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史友地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29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友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史友地因购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史友地用其所购买的房屋在原告银行作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该组证据中有被告史友地的签字和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友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计算标准一致。10年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史友地用其所购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小区2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棋盘井字第15202120099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52041300121号)。借款后,被告史友地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史友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3774.65元,利息929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友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史友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史友地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史友地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其购买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小区2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中虽记载了抵押借款期限,但其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被告史友地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小区2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史友地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友地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对该请求中诉讼费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友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借款本金163774.65元、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9291.55元,及本金163774.65元从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和积欠的逾期利息从积欠之日至还清相应积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的复利(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双方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利率相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友地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对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小区2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史友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邬慧彪

代理

审判员  代 兄

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