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良祯,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斌,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炜,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少勇,男,1964年12月2日生,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黄良祯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王炜、黄少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剑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艺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良祯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斌、被上诉人黄少勇、被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娜与唐海涛、被上诉人王炜的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良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利萍
代理
审判员 陈一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杨艺欣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