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第558号
原告:董桂秋,女,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程明涛,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住吉林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董桂秋诉被告程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明涛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为其购置的二手车车辆落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程明涛提及该笔借款并催告其还款,并且给予被告程明涛合理期限,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754元,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暂计10754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计算,并且原告不放弃起诉后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钱的逾期利息。被告程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涛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为其购置的二手车落户。原告通过其儿子潘家华的手机转账给被告程明涛10,000.00元。所欠款项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银行流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桂秋与被告程明涛签署的借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一直未归还,对于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庭审时原告并未就向本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对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明涛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程明涛给付原告董桂秋自2016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程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许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