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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执字第304号之一

刘春花与刘存柱继承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花,刘存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花。被执行人刘存柱。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刘春花申请刘存柱继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存柱应支付申请人刘春花房屋折价款64006元,鉴定费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861元。本院已执行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扣留被执行人的预期收入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郝艳辉

人民陪审员  谷 军

人民陪审员  白金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