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程文庭,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花伟磊、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长堤,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高科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0299-X。
法定代表人:庄清山。
委托代理人:陈佳鹏、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美良,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许佳梦,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程文庭与被告洪长堤、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程文庭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洪长堤、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名下价值1264975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伟磊、花志煌,被告龙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铭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长堤、洪美良、许佳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庭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程文庭与被告洪长堤签订一份《个人民间信用循环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约定:
一、循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6‰;
二、若被告洪长堤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
三、若被告洪长堤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程文庭支付违约金;
四、原告程文庭应将款项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洪凯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狮豪富支行,账号:62×××**)。同日,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分别与原告程文庭、被告洪长堤签订《个人民间信用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下称《保证合同》(一)(二)(三)],约定:
一、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自愿为被告洪长堤在《借款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
二、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被告洪长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文庭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日利率为0.6‰。原告程文庭于当日即将款项300万元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8日,被告洪长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程文庭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日利率为0.6‰。原告程文庭于当日即将款项300万元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5日,被告洪长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程文庭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日利率为0.6‰。原告程文庭于当日即将款项400万元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洪长堤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亦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程文庭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洪长堤偿还原告程文庭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30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计算,40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
二、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对被告洪长堤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洪长堤、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共同承担。被告洪长堤、洪美良、许佳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龙诚公司辩称:
一、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事务尚未全部移交的原因,对原告程文庭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上龙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以便答辩人进行进一步的辨认;
二、即使原告程文庭提供的《保证合同》(一)是真实的,法院亦应进一步查清本案出借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以及被告洪长堤是否有还本付息等事实,以便明确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程文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洪长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洪美良及许佳梦身份证、龙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洪长堤、洪美良、许佳梦龙诚纺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证明原告程文庭为被告洪长堤提供最高额民间信用循环借款的额度为1000万元以及关于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三、《保证合同》(一)(二)(三),证明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以《保证合同》的形式明确自愿为被告洪长堤所欠债务向原告程文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被告洪长堤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月8日、6月25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与之对应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洪长堤共向原告程文庭借款1000万元,原告程文庭已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龙诚公司对原告程文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洪长堤、洪美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龙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文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出具人为洪美良、许佳梦的《保证合同》以及证据四,因洪长堤、洪美良、许佳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保证人为龙诚公司的《保证合同》,被告龙城公司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未进行确认。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要求被告龙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龙诚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院对该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程文庭与被告洪长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一、原告程文庭为被告洪长堤提供民间信用循环借款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6‰;
二、若被告洪长堤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
三、若被告洪长堤逾期还款,则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程文庭支付违约金;
四、原告程文庭应将款项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洪凯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狮豪富支行,账号:62×××**)。同日,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分别与原告程文庭及被告洪长堤签订《保证合同》(一)(二)(三),约定:
一、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自愿为被告洪长堤在《借款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
二、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被告洪长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文庭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日利率为0.6‰。原告程文庭于当日即将款项300万元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8日,被告洪长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程文庭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日利率为0.6‰。原告程文庭于当日即将款项300万元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5日,被告洪长堤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程文庭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日利率为0.6‰。原告程文庭于当日即将款项400万元汇入被告洪长堤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洪长堤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亦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程文庭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程文庭及被告龙诚公司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程文庭与被告洪长堤、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洪长堤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程文庭与被告洪长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一)(二)(三)、《借款申请书》及与之对应的汇款凭证等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洪长堤仍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长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洪长堤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日利率为0.6‰,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1.2‰,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已作调整,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对洪长堤所负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龙诚公司、洪美良、许佳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洪长堤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洪长堤、洪美良、许佳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长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文庭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0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40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按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对被告洪长堤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洪美良、许佳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长堤追偿;
三、驳回原告程文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99元,由原告程文庭承担699元,被告洪长堤、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共同负担9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洪长堤、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程文庭、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洪美良、许佳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长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帆
代理
审判员 吴静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郑 励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讯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