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执315号

李晓芳、胡忠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晓芳,胡忠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李晓芳,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忠奎,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晓芳与被执行人胡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银行存款等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忠奎所有的位于永嘉县黄田镇新寿湾村西街1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4××47),因该房屋为农村唯一一套房屋,暂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胡忠奎履行债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6年5月1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为农村唯一一套房屋,暂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或以上财产可以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3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尤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