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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474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基军、陶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基军,陶丽群,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7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基军,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陶丽群,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基军之妻。被告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75栋。法定代表人唐基军,总经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若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桂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唐基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陶丽群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被告陶丽群、被告桂翔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丽群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75栋1-3层住宅以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被告桂翔公司以其存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唐基军、陶丽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归还本金1120211.09元,支付利息619500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9788.91元、逾期利息896231.24元及违约金902651.68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79788.91元,支付利息896231.24元,违约金902651.6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实际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573元;

三、被告陶丽群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桂翔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就利率、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依约向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提供了贷款;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陶丽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以及担保范围;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桂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以及担保范围;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未偿还本息的详细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未按时归还借款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6543元。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桂翔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唐基军、陶丽群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提供了贷款,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76573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6573元。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陶丽群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陶丽群、被告桂翔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丽群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75栋1-3层住宅以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被告桂翔公司以其存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唐基军、陶丽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30896**号、桂市国抵他项(2013)第10444号]及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3042),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桂林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虽然桂林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桂市国抵他项(2013)第10444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抵押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陶丽群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已届满,但抵押权仍然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在被告唐基军、陶丽群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对抵押物,即被告陶丽群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75栋1-3层住宅、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桂翔公司所有的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登记编号为2013042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存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基军、陶丽群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9788.91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之前利息896231.24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879788.91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6573元;

三、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丽群名下在桂林市房产局、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30896**号、桂市国抵他项(2013)第10444号]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75栋1-3层住宅以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办理编号为2013042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的存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基军、陶丽群、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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