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122号原告青岛好渔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彭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玉华。
原告青岛好渔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臧玉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原告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好渔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臧玉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