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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202号

滨湖区德昌水产商行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湖区德昌水产商行,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202号原告滨湖区德昌水产商行,经营者袁杏广,男,1970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住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一组2号,经营场所无锡市蠡溪路******号。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

原告滨湖区德昌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德昌水产商行)与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水产商行的经营者袁杏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地利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水产商行诉称:德昌水产商行为润地利集团公司提供水产品供货服务,截止2015年1月7日,润地利集团公司拖欠货款72700元。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应收款确认函对该欠款进行确认,但润地利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润地利集团公司立即付清货款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润地利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德昌水产商行数次向润地利集团公司提供水产品-礼盒装螃蟹,合计货款72700元。2016年3月28日,德昌水产商行与润地利集团公司签订《应收款确认函》1份,言明:截止2015年1月7日,润地利集团公司欠德昌水产商行水产品供货款72700元。润地利集团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德昌水产商行经催讨无着,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应收款确认函》、工商资料、请款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德昌水产商行与润地利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润地利集团公司向德昌水产商行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昌水产商行举证的《应收款确认函》足以证明润地利集团公司结欠德昌水产商行的货款本金。故德昌水产商行要求润地利集团公司支付货款7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润地利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滨湖区德昌水产商行支付货款72700元。如果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玮

二○一六年五月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