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霞,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李晨霞为与被上诉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李晨霞向高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高峰处借得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李晨霞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高峰与李晨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晨霞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晨霞抗辩其实际借款为2万元,而收到的款项为176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其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明确记载借款金额的借条上签字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清楚。加之,其也未在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情况下,及时向高峰提出异议,故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晨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峰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李晨霞负担。李晨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峰在2013年5月4日答应借给上诉人20000元,但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借条金额高于实际借款,所以借条上写了25000元,月利率为2%,被当场要求扣除2400元,实际借得17600元,后6月4日前归还2400元利息。根据合同法等规定,本金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计算,本案上诉人只收到17600元。一审将出借人扣除的2400元和上诉人归还的2400元未予认定,仅凭高蜂所说“归还了约半年利息”而作出认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本金15552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上诉人高峰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借款实际为20000元收到17600元,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上诉人提起上诉目的为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李晨霞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借款时其只借到17600元,并于2013年6月3日取出2500元,其中2400元作为利息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李晨霞现金取存款之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晨霞向高峰出具的借条明确借得款项25000元,且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在此情况下,李晨霞主张实际借得款项为17600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晨霞主张于2013年6月4日支付高峰利息2400元,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李晨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晨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陈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