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1699号
原告:魏某。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何某。
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何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债权已转让他人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2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 蔡祥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李颂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