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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473号

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高建军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建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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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473号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甲8号。法定代表人钟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利,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高建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建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自入职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材料,导致未缴纳社保,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5.1元,且2013年1月1日后支付被告39000元,被告自医疗期满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或休假证明,已经在事实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41.37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司机岗工作。双方确认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7日,被告于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于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3月6日,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工伤证,认定被告2012年11月7日负伤属于因工负伤。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包括伙食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并提交了数份支出凭单、借款单、支付申请单,其中一张借款单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借款单位为“车队”,借款理由为“高建军”,借款数额为10000元,借款人为马凤成,原告称该10000元中,有5000元住院押金,剩余5000元用于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花费,最终剩余554.9元被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申请单记载除不定额的医疗费用外,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被告确认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称除了工资外,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确认医疗费用系原告支出,但称原告未支付过生活费用。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除名通知,称被告违反“连续旷工3天以上,给予除名”的规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你已被公司除名,请你马上交回工伤证,办理退保手续”。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7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41.3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社会���险缴费信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支出凭单、借款单、支付申请单、除名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于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除名通知,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建立,于2015年8月5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时间范围,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称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但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原告支出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此项主张,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确认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被告被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原告应按此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5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按照15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此标准低于被��的正常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各项款项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被告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军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建军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一十元。

三、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二千九百元。

四、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五、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六、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建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零四十一元三角七分。

七、驳回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