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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644-1号

江辉与汪晓玉、周家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辉,汪晓玉,周家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64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辉,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执行人:汪晓玉,女,1973年8月15号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周家陆,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辉与被执行人周家陆、汪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家陆、汪晓玉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丁字桥95号滨湖名都城1栋B区3单元2层8号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590号中建康城7栋2单元402号房屋首轮查封均系本院,且本院对上述二套房屋均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该案武昌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晓玉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590号中建康城7栋2单元4层02号【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号,建筑面积170.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11)第030**号,使用权面积16.78平方米】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司法变卖。现房产已由买受人王飞(身份证号:)购买,变卖价款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已由买受人交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汪晓玉名下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590号中建康城7栋2单元4层02号【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号,建筑面积170.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11)第030**号,使用权面积16.78平方米】房地产的查封。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买受人王飞即拥有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590号中建康城7栋2单元4层02号【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号,建筑面积170.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11)第030**号,使用权面积16.78平方米】房地产所有权。

三、买受人王飞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 律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刘炎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