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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516号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诉被执行人王旭东、韩妮珂、高云、葛志斌、王永飞、宿芳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516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西纬七路北7-9号底商。负责人哈斯其木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旭东。被执行人韩妮珂。被执行人高云。被执行人葛志斌。被执行人王永飞。被执行人宿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旭东、韩妮珂、高云、葛志斌、王永飞、宿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内0627执5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葛志斌在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开设的工资账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旭东、韩妮珂、高云、葛志斌、王永飞、宿芳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葛志斌在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开户工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