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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146号

1146李涛诉蒋泰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涛,蒋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4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涛,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被告蒋泰平,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

原告李涛诉被告蒋泰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莉在贵州省福泉监狱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971.83元。被告蒋泰平的答辩意见:该赔的我已经赔了,故现在我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20时计,原告李涛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一号楼“周黑鸭”店内打了被告蒋泰平一耳光,后二人在店外争吵,原告用皮带抽打被告,被告返回店内拿起柜台上的菜刀,持菜刀将原告左手手背及右肩砍伤。当日,原告到瓮安县东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现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1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母亲黄云荣,于1955年10月9日生。原告父亲李登武,于1956年12月12日。黄云荣、李登武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子李正聪。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纷纷,虽然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个耳光,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用菜刀将原告左手手背及右肩砍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请求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38.85元,系其实际产生,且有原告住院治疗的发票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41天×100元/天(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41天,护理人数为2人,即28437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1天×2人=6388.59元。4、误工费:33590元/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66天=15276.55元。5、交通费:396元,系其实际产生,且有原告提交发票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5096.42元。7、子女抚养费:15254.64元/年(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10%÷2=9152.78元。8、赡养费:5970.25元/年(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10%÷2×2=11940.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5389.69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05389.69元×50%=52694.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700元,还应当赔偿30994.8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坏赔偿请求,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本院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九十四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被告蒋泰平承担399元,原告李涛承担3123元(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7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吴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