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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928号

朱江海诉刘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江海,刘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928号原告朱江海。被告刘妤,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笑莉,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朱江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笑莉、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与杨卫明共同承包车牌号为京BR××的出租车。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妤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客车与杨卫明驾驶的出租车追尾,造成我方车辆损坏。事发当日杨卫明将车辆送到4S店维修,因4S春节放假休息,故2016年2月11日杨卫明将车辆送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承包金损失2484元(4140元/月÷30天×18天)、误工费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妤辩称:1、原告主张的承包金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承包运营合同书》载明,原告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岗位补贴为545元、燃料补贴为868元,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应在4140元的基础上,减去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其实际的承包金的损失为每月2727元。另,原告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4S店放假并非我方原因造成,不应由我承担放假期间的停运损失。2、我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没有向我就本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本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和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7时30分许,杨卫明驾驶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R××的出租车,与刘妤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客车及案外人赵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Z××的小客车发生三车追尾。三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卫明及赵涛无责任。原告系银建公司驾驶员,双方签有承包营运合同书,驾驶出租车号牌为京BR××,营运方式为双班,每月承包金定额为4140元,银建出租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8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建公司出具证明称:杨卫明、朱江海系我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车牌号为京BR××的出租车,运营方式为双班,月承包金3140元/人,月承包收入2500元/人。2016年2月23日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期证明:2016年2月11日杨卫明来我单位进行事故车定损维修,于2016年2月23日维修完毕。原告称:事故发生时正赶上春节放假,修理厂不收车,所以2月11日才将车送修,期间车辆受损,无法运营。被告刘妤认可该证明,可以证实修车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月23日,共计13天,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一致,春节放假期间的损失并非其导致,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承包营运合同书、银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刘妤驾驶机动车与出租车发生追尾,经当事人自行协商确认刘妤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因维修停运期间的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属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妤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造成出租车维修时间为13天,该时间应为停运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原告每月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868元,原告的承包费损失应为1418元;另一部分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此项损失为847元;两部分相加,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265元。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妤赔偿原告朱江海误工费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朱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妤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