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431号原告徐春生,司机。被告徐潮忠,个体业主。被告徐中宝,大冶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徐春生诉被告徐潮忠、被告徐中宝民间借贷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生,被告徐潮忠、被告徐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生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潮忠经被告徐中宝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我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仅偿还我利息50500元,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潮忠迅速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承担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徐中宝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中借款人为徐潮忠,担保人为徐中宝)和原告转账给徐潮忠2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回单各一张。
被告徐潮忠辩称:①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徐春生的借条和原告转账给我2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回单均属实,但此款全部交由被告徐中宝使用,应由徐中宝负担偿还,与我无关;②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并非4%;③借款当天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当年9月底还款8000元,10月底还款4500元,2014年1月底还款20000元,同年5月底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徐中宝偿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徐中宝辩称:被告徐潮忠的陈述属实,我愿意承担偿还原告徐春生借款的责任,也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陈述的还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潮忠经被告徐中宝担保,向原告徐春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转至被告徐潮忠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4%。当天,被告徐潮忠即从到账款项中取款8000元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中宝分别于当年9月底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10月底偿还4500元,2014年1月底偿还20000元,同年5月底偿还10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徐潮忠催讨该借款无果,故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潮忠迅速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由被告徐中宝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潮忠经被告徐中宝担保,向原告徐春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徐潮忠银行账户的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所称借款全部给付被告徐中宝使用,应由徐中宝负担偿还的抗辩意见,虽然得到被告徐中宝的认可,但原告未予认同,因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和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亦不予认同。对于被告徐中宝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应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已还款项属利息还是本金各执己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①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当日,从本金中取款80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该行为,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借款本金为192000元(200000元-8000元);②截至2013年9月底,被告还款8000元,依法能认定的合法月利率为3%,计款5760元(192000元×3%),故认定还本2240元(8000元-5760元);③截至2013年10月底,产生利息5692.8元[(192000元-2240)×3%],故被告还款4500元应认定为利息,至此,被告尚欠本金189760元,利息1192.8元;④截至2014年1月底,继续产生利息17078.4元(189760元×3%×3个月),故被告还款20000元应认定还息18271.2元(1192.8元+17078.4元),还本1728.8元(20000元-18271.2元);⑤截至2014年5月底,继续产生利息22563.74元(188031.2元×3%×4个月),故被告还款1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且结欠利息12563.74元;⑥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88031.2元,因被告未再还款,故此后利率依法按月利率2%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春生借款本金188031.2元,承担利息99058.09元,合计人民币287089.2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
二、被告徐中宝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徐潮忠、徐中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张胜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