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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46号

黄回与王永久、庹国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回,王永久,庹国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46号原告黄回,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义奎(系原告黄回之夫),1957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永久,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庹国繁,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插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484-5。负责人田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负责人董延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该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甜甜,该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回诉被告王永久、庹国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庹国繁、王永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广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靖到庭参加诉讼。后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所需,又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庹国繁、王永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广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回诉称:2015年4月23日7时,原告黄回乘坐被告王永久驾驶渝HCX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谷往彭水方向行驶,与对向被告庹国繁驾驶的渝HGXX**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认定被告王永久、庹国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回无责任。原告黄回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8天。后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回右足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医疗费10500元”。被告庹国繁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永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1、残疾赔偿金41756元(9490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元/天)、护理费7800元(78天×100元/天)、医药费19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4元(5年×7983元/年×22%÷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82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34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久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有异议,但是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

被告庹国繁辩称:没有意见。对于医疗费用总额,自愿同意保险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0%由自己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医疗费应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人民法院认定为准。护理期限110天的标准具体情况需根据住院过后的康复情况确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这部分费用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应当以商业险进行赔偿,在赔偿过程中由于双方车辆是同等责任,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回系被告王永久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被告王永久驾驶渝HC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回沿高谷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下塘彭水至石柱路段入口处时,与对向被告庹国繁驾驶的渝HGXX**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以及王永久、黄回受伤。2015年5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庹国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回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黄回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3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失;5.脑震荡伤;6.右侧髂骨及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息6周;2.定期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3.出院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固定物;4.门诊随访。花去门诊医药费1530.34元,由被告庹国繁垫付;住院医药费花去71999.03元,其中原告黄回垫付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庹国繁垫付了31999元,被告王永久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黄回花去门诊医药费208.4元。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黄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回右足伤残程度属九级;2.黄回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3.黄回需后续医疗费10500元整。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1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15.5元),均由原告黄回垫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该份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黄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重庆科证[2016]法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回右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左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十)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HG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渝HG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庹国繁。原告黄回为农村居民户口,有一个被抚养费人其母亲谭世英,谭世英生于1936年现共有三个子女。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20%扣除,被告庹国繁自愿按20%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黄回同意。被告庹国繁要求把王永久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永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018.49元由被告庹国繁垫付,其对于自身门诊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不要求参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配。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

一、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主体;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三、原告黄回损失的认定。关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黄回系搭乘渝HCXX**二轮摩托车,被庹国繁驾驶的渝HGXX**轻型厢式货车撞伤,黄回作为渝HGXX**轻型厢式货车车外人员,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渝HG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与渝HCX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庹国繁驾驶渝HG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主体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庹国繁、王永久负同等责任,黄回不承担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黄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庹国繁和王永久各自按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回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回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738.74元、住院医疗费71999.03元,共计73737.77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其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医疗费用实为庹国繁、王永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计算涉及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核算,并且垫付人请求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认定及处理;2.护理费用。原告黄回请求7800元(78天×100元/天),其请求的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回请求2340元(78天×30元/天),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所需费用。第一次鉴定中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1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15.5元),均由原告黄回垫付,有专用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被改变,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黄回自行承担,故原告第一次鉴定中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915.5元。原告该项请求中,原告举示一张2015年10月18日检查费票据请求208.4元的鉴定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该收据时间于鉴定时间不相符,不应计算在鉴定所需费用中,且本案已将该笔费用纳入门诊治疗费中计算,故在此项中不再重复计算。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回请求41756元(20年×9490元/年×22%),重庆科证[2016]法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回右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左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十)级,系数应为11%。故,原告黄回的残疾赔偿金为20878元(20年×9490元/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回请求2924元(20年×7983元/年×22%),重庆科证[2016]法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回右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左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十)级,系数应为11%。故,原告黄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55元(5年×7983元/年×11%÷3)。该项费用共计22341.55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黄回请求10500元,鉴于三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回请求4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属于多处伤残,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黄回请求11000元(110天×100元/天)。原告黄回系农村居民,出院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其出院医嘱,

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为120天(住院78天+六周42天),原告黄回主张1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回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黄回的误工费为8800元(110天×80元/天)。9.交通费。原告黄回请求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回未举示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1—9项,原告黄回的损失经本院认定的有医疗费73737.77元、护理费7800元、鉴定所需费用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22341.55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800元,共计130524.8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部分总额为76667.77(医疗费总金额73737.77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为残疾赔偿金22341.55元、护理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800元,共计42941.5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941.55元(42941.55元+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因被告庹国繁承担50%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76667.7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333.89元(76667.77元×50%)。另,鉴定所需费用915.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庹国繁、王永久各自赔偿457.75元(915.5元×50%)。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1275.44元,被告王永久赔偿38791.64元(76667.77×50%+457.75元),被告庹国繁赔偿457.75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20%扣除,被告庹国繁自愿承担,原告黄回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总金额为73737.77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63737.7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373.78元(63737.77元×50%×20%),又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赔偿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74901.66元(91275.44元-10000元-6373.78元)。对于庹国繁和王永久各自垫付的费用。被告庹国繁垫付33529.34元(1530.34元+31999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373.78元以及鉴定费用457.75元还余26697.81元,该26697.81元可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回的数额中扣除,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庹国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黄回48203.85元(74901.66元-26697.81元)。被告王永久垫付10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王永久最终应支付原告黄回28791.64元(38791.64元-10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50元,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完成自己的的举证责任产生,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回支付赔偿款48203.85元;

二、由被告王永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回支付赔偿款28791.64元;

三、驳回原告黄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黄回已预交453元),减半收取为453元,由被告庹国繁、王永久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26.5(由被告庹国繁、王永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回)。本案鉴定费用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冉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