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住址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赵军。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占武,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乔艳霞,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上诉人乔占武的女儿。
上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敬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程伟、李颖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被上诉人乔占武的委托代理人乔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榆树壕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树壕社某梁4200亩土地发包给乔占武,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5年2月1日至2035年2月1日,承包费为33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其土地用途为生态开发。发包土地时,榆树壕社长陈占海就涉诉土地的发包行为组织社员进行拍卖五荒地,社员同意并签名,签字社员38人,户代表13户,2005年至今被告一直经营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沙柳。2012年10月8日达拉特旗林权管理中心为乔占武办理了2012—3600号林权证。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与乔占武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榆树壕社向乔占武提供38名社员及13户户代表同意乔占武承包土地的社员签名表,榆树壕社主张社员签名为代签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也未证明代签属被代签社员未授权的情形。榆树壕社向乔占武提供的签字应为榆树壕社社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土地承包合同如有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即榆树壕社社员不同意情形,如发包方存在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情形,其行为表示认可乔占武的承包经营行为,故榆树壕社以未经三分之二社员同意主张涉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榆树壕社认为承包合同时价格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为法定可撤销合同情形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构成要件。另榆树壕社已收取承包费合同,合同内容理解承包费为一次性付清,并非每年每亩8元,故榆树壕社主张因合同显失公平无效,不予认定。乔占武改造土地后,因荒地改造为林地取得林权证,榆树壕社主张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榆树壕社以未实现提高土地地力为由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定。就榆树壕社认为合同并非乔占武所签,而乔占武认可签字为其委托其女婿刘和平代签,法律规定代理人刘和平依据被代理人乔占武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对榆树壕认为合同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榆树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体现上诉人三分之二村民的真实意思,没有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签字全部是代签。
二、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乔占武的女婿,而非乔占武本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乔占武庭审中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承包涉诉合同的土地时,被上诉人13户社员代表签字,38名社员签字。合同是经过社、村、乡三级签字盖章认可的。承包合同上乔占武的签字是刘和平代签的,是乔占武委托代签的,真实承包人是乔占武本人。被上诉人已经将土地改造为林地,并且已经取得林权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与被上诉人乔占武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38名社员及13户户代表同意被上诉人乔占武承包土地的社员签名表,是各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社员签名为代签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也未证明代签属被代签社员未授权的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土地承包合同如有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即社员不同意情形,如发包方存在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情形,其行为表示认可承包人即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行为,故上诉人以未经三分之二社员同意主张涉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但被上诉人认可签字为其委托其女婿刘和平代签,法律规定代理人刘和平依据被代理人乔占武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对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村榆树壕社负担。
审判长 魏敬乾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李颖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尹 雪 搜索“”